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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95號
原 告 新玄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禎
訴訟代理人 吳家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婉鈴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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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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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2,1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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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所主張權利之相對人為訴外│
│ │ │人林有福,惟林有福業於民國 │
│ │ │106 年2 月8 日死亡,依此,本│
│ │ │件訴之聲明即與起訴狀所載原因│
│ │ │事實不符,應予補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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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提出林有福之①除戶戶籍謄本、②戶籍登記簿(需│ │
│ │含子女及配偶之全戶資料,勿僅提供林有福之部分│ │
│ │),暨③其子女及配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
│ │省略),並④查明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後,⑤製│ │
│ │作林有福之繼承系統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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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依編號2、3所得資料,提出補正正確「當事人」、│ │
│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 │
│ │提出繕本,以資送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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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具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財產損害、非財產上損害,│ │
│ │其金額各若干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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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具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財產損害、非財產上損害,│ │
│ │各係何權利受到侵害,並提出相關證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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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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