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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97號
原 告 謝村雄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倪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請求返還租賃物。
並附帶請求支付租金者。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專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不得將租金支付請求權之價額併算在內。
院字第一五五一號解釋。
應予變更(司法院院字第2536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 段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06 年9 月22日起至108 年9 月22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 元,且應於每月22日前繳納。
詎被告僅繳納第一個月租金後,即未再繳納租金,嗣原告先後於106 年11月21日、106 年12月25日催告被告繳付欠租,均未獲其置理,原告遂於107年1月3日發函日終止上開租約,經被告於107年1月4日簽收該函,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惟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爰此,依民法第179、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所積欠自106年10月22日起至106年12月22日止之三個月租金,及返還系爭房屋,並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段00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7年1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經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73,600元,則依前揭說明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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