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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吳柏翰
被 告 賴亞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 款、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其訴之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2 頁),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8日以108 年度潮補字第1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 年2 月1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並於同年2 月23日生效,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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