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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思琦
送達代收人 巖秋月
被 告 簡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具體表明其訴之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4-5 頁),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以108 年度潮補字第101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 月3 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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