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司他,10,20191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司他字第1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劉建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惠文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潮救字第21號),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劉建宏與被告孫惠文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潮救字第21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8年度潮簡字第18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訴訟程序中撤回上訴而確定。

因此,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經本院107年度潮補字第57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

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80元,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鍾穎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