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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司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相 對 人 蔡本源
相 對 人 蔡鄞雪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淡水紅樹林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過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因債務人即相對人雖分別設籍於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惟各已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9日、89年10月7日出境國外,並依外交部查得之國外地址將債權讓與事實以存證信函方式為送達,送達結果為查無此址致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本院89年度執字第4040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國外送達信封退件等件影本為證。
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關於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檢送本院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相對人均已出境且未再返國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08年5月14日移署南屏服字第1088177870號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鍾穎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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