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司簡聲,5,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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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司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相 對 人 蔡本源
相 對 人 蔡鄞雪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過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因債務人即相對人雖分別設籍於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惟各已於民國(下同)89年8月19日、89年10月7日出境國外,並依外交部查得之國外地址將債權讓與事實以存證信函方式為送達,送達結果為查無此址致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及國外送達信封退件等件影本為證。

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關於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檢送本院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相對人均已出境且未再返國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08年3月8日移署南屏服字第1088091611號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鍾穎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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