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國小,1,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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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張文宗

被 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
訴訟代理人 葉俞亨
郭育良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此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而經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拒絕賠償乙情,有被告之拒絕賠償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之程序,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之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5 月29日向被告申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及屏東縣內埔鄉振豐段183 、184 、199 、203 、204 、213 、221 、242 地號、同地區新埔段1501、1501-1、1542、1543、1545、1546、1589、1591、1592、1623、1624、1625、1626、1689、1746 -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因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資料不全,被告遂以108 年7 月15日潮登補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惟本件被繼承人張榮鉅於38年9 月2 日死亡,原告之父張錦鳳主張依臺灣繼承習慣分產,以女子出嫁或僑居他國,繼承權即喪失等情,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張鳳妹、侯永貞、張巫福妹、張嘉富、張瑞齡、張嘉良、張瑞惠、張貴鳳等8 人無繼承權,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 號確定判決駁回張錦鳳之訴,但張錦鳳當時主張已侵害張鳳妹等8 人之繼承權,張鳳妹等8 人並未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消滅前提出抗辯,故認張鳳妹等8 人已因時效期間經過無繼承權,且上開臺南高分院確定判決既未認為當事人不適格,應認當事人適格且張鳳妹等8人確已喪失繼承權,原告向被告提出繼承登記之繼承人資料並無欠缺,被告否准原告申辦繼承登記事宜,即有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未來請求分割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元及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前經原告以本所100 年11月7 日收件潮登字第094700號登記申請書向本所申辦繼承登記,經本所以同年月10日潮登補字000738號補正通知,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本所再以同年月28日潮登駁字第000137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在案;

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分別經屏東縣政府101 年2 月23日100 年屏府訴字第7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687號裁定書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

又原告前以101 年12月28日賠償請求書(本所102 年1 月2 日收文)及上開同一事由向本所請求賠償10萬元整,經本所以102 年4 月18日屏潮地四字第10230333300 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告不服提起國家賠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以102 年度潮國小字第1 號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潮國小上字第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仍不服,續提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2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103 年度國再微字第1 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1 號、104 年度聲再字第6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2 號、105 度聲再字第6 號及106 年度聲再字第1號分別以判決或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本件原告以本所108年5 月29日收件潮登045570號登記申請書,再次申辦前開繼承登記,經本所以108 年7 月15日潮登補字000348號補正通知,而原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本所再以108 年8 月6 日潮登駁字第00006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於法尚無不合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08 年5 月29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被告以原告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資料不全,以108 年7 月15日潮登補字第000348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齊全,被告以108 年8 月6 日潮登駁字第000066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其申請等情,有卷存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4、76、77頁)。

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登記。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

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

㈡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一項第三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文件。」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

此土地登記規則第56、57、119 、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此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

惟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適用,而其所定期間,為消滅時效期間,消滅時效之主張為一種抗辯權,僅於受害人有所請求時,加害人始得據以為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抗辯,性質上不容許加害人在受害人回復請求權未消滅以前,為積極之拒絕,而認其回復請求權已消滅,並據以訴請確認單獨繼承權存在。

原告所提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 號判決以「上訴人(即張錦鳳)主張自己於繼承開始時侵害其他繼承人張鳳妹等七人及張貴鳳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消滅時效已完成,張鳳妹等已無繼承權云云,但查時效完成乃抗辯權,而非請求權之依據,況不能因自己不法侵權行為而求法律上之利益,乃當然之法理,上訴人主張自己侵害其他繼承權人之繼承權,時效已完成,其他繼承人張貴鳳等無繼承權,尤屬無據。」

為由,駁回上訴人張錦鳳上訴聲明「確認張鳳妹、侯永貞、張巫福妹、張嘉富、張瑞齡、張嘉良、張瑞惠、張貴鳳等人各對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新北勢904 建地,即張新鳳等5 人所建房屋之建地無繼承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0、32頁),原告認為上開67年度上字第465 號判決確定張鳳妹等8 人無繼承權云云,已屬誤會。

㈣本件原告申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將張貴鳳等人註明「不繼承」未列為繼承人,有卷存繼承系統表可證(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所屬承辦公務人員於辦理時,發現繼承人資料不全,遂以被告名義作成補正通知書予原告限期補正,此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作為,並無可議之處;

又原告接獲被告寄發之補正通知書後,未為補正,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完全依照行政程序流程作業,本院認被告所屬承辦公務人員主觀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㈤原告執上開67年度上字第465號判決主張:伊於該訴訟中有聲明確認張鳳妹等8人對於系爭土地無繼承權,雖經法院駁回該訴,惟該院並非以當事人不適格程序上之理由駁回,既然該院認為當事人適格,則原告主張張鳳妹等8人無繼承權之事實,應有理由,被告實不應再認定原告未提出繼承人資料有所欠缺云云,然上開67年度上字第465號判決理由欄明確表明「上訴人主張自己侵害其他繼承權人之繼承權,時效已完成,其他繼承人張貴鳳等無繼承權,尤屬無據。」

,已如上所述,而當事人適格係民事訴訟法當事人有無訴訟實施權利之程序要件,當事人適格並非表示適格之當事人在民事實體法上亦有相同之權利,故當事人適格與繼承權有無,迥然有別,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不予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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