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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頡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法扶)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追加被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尤延
訴訟代理人 楊勝杰
追加被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協松
訴訟代理人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三工處)、屏東縣政府、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下稱屏東市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06年5月24日先以書面向被告三工處請求,再於107年12月10日、同年12月18日分別向被告屏東縣政府、屏東市公所請求,均經被告三工處、屏東縣政府、屏東市公所拒絕賠償等情,有三工處拒絕賠償理由書、屏東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屏東市公所108年1月3日屏市行字第107352938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37至4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06年2月23日1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一段與歸仁路63巷交叉路口時,因和生路一段路面與路邊設施有缺損及25公分之高低差,以致原告機車摔倒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皮膚缺損、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內側半月板損傷及內側皺壁破損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地點究竟為何機關負責養護,被告三工處、屏東縣政府及屏東市公所互相指摘對方應負養護責任,為免掛一漏萬致原告日後求償無門,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三工處、屏東縣政府、屏東市公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478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以上合計27萬6,478元,原告於上開金額中請求賠償20萬元)。
並聲明:被告三工處或被告屏東縣政府或被告屏東市公所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給付原告,另一被告於他被告已經給付之金額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方面:㈠三工處:被告三工處否認原告係騎乘機車於和生路一段路面與路邊設施因高低差25公分之緣故而導致摔倒。
退而言之,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路肩外之排水孔上,而該路段禁止車輛行駛,原告明知該路段不提供車輛行駛之用,仍執意騎乘機車駛出路面邊線,其所受之傷害顯係自甘冒險之行為所致。
又發生系爭事故路段之路側為附連人行道下之暗溝,係屬人行道之一部,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45條及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10條第2項規定,人行道之養護機關應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且發生系爭事故路段為都市計畫範圍區內,依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道路附屬設施管理養護機關為屏東市公所,被告三工處並非賠償義務機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屏東縣政府:根據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原告騎乘機車行進至和生路一段與歸仁路63巷巷口時,於右轉歸仁路63巷之際,因車輪壓到排水孔以致自摔等語,顯與路邊設施有缺損無涉。
再者,排水設施構造物之結構設計,本須考量地理位置條件、水理條件、地文特性、施工材料及維護管理等因素,然原告並未舉證該排水設施有不具備合理安全性之情形,難認本件公路所設排水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
且發生系爭事故路段為都市計畫範圍區內,依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道路附屬設施管理養護機關為屏東市公所,被告屏東縣政府並非賠償義務機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屏東市公所:原告騎乘機車壓到排水孔L型溝已偏離車道線,原告要負全部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㈠原告於106年2月23日1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一段由西往東行駛,行進至和生路一段準備右轉至歸仁路63巷巷口時(下稱系爭事故路段),滑倒摔車,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皮膚缺損、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內側半月板損傷及內側皺壁破損等傷害,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㈡系爭事故路段之和生路一段路肩邊緣與排水孔間,其高低落差有25公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
㈢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一段係屬台一線,系爭事故路段為都市計畫範圍區內,係屬市區道路,依「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道路附屬設施管理養護機關為屏東市公所,則附設於道路之排水溝管理養護機關為屏東市公所,有屏東縣政府108年6月3日屏府工養字第108196851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事故路段之和生路一段路肩邊緣與排水孔間存有高低落差,是否屬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㈡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結果,與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述如下:㈠系爭事故路段之和生路一段路肩邊緣與排水孔間存有高低落差,是否屬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
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於建造設置後,未妥為管理或欠缺通常應有之保護或管理,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
按「公路排水設計規範」第5章第5.2節路面排水系統:「路面排水系統係指收集路面逕流量,輸送至末端之各種排水設施。
一般路面均俱橫向與縱向坡度,路面排水即藉此收集與輸送。
路面排水設施視地形、排水路位置、路拱及縱坡、路面超高等條件作適當布設。
布設原則如下:1.路面排水設施之布設,以不使積水侵入車道、不妨礙行車安全及易於清理維護為原則。
2.路面排水之進流及收集設施,應布設於局部最低點,儘量減少沿車行方向之漫地流。
於路肩及中央分隔帶設淺溝、明溝或暗溝、進水口、集水井等。
沿路堤坡趾、雙路堤中央窪地或交流道綠地局部最低處設明溝、集水井等。
3.收集之路面逕流以連絡水路輸送至排水路...在路拱低側之路肩旁設路肩排水溝以收集路面排水,並於適當間距處設置路緣導流開口;
豎溝將之排放至沿路堤坡趾之邊溝。」
,再參上開規範第4章渠道設計第4.14節安全措施:「為顧及車輛意外高速脫離車道撞擊排水設施可能產生之危險性,路邊排水溝採用平緩側坡或弧形渠底淺溝,必要時採用明溝加蓋或暗溝。」
,以上可知為儘量減少水流沿車行方向之流動,路邊排水溝得於路肩低側採用暗溝之型式排水,且為顧及車輛意外高速脫離車道撞擊排水設施可能產生之危險性,路邊排水溝可採用平緩側坡之方式設置暗溝。
再系爭事故路段之排水溝在路面邊線以外之1.8公尺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其距離車道已有相當距離,而排水溝水泥堤頂雖較路肩邊緣高出25公分,惟此乃採用平緩側坡設置暗溝所致,且排水溝之水泥堤頂原非設計供人車通行之用,並無與柏油路面之高度相齊,以供通行之必要,則其與柏油路面間有高低落差,自不能認其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路段之和生路一段路肩邊緣與排水孔間存有高低落差,屬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等語,並無可採。
㈡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結果,與上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事故路段之和生路一段路肩邊緣與排水孔間雖存有高低落差,惟尚符合「公路排水設計規範」所要求之設置方式,本件並無原告主張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之情事。
再參以系爭事故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可證原告行經系爭事故路段係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應與排水溝之設置無涉。
從而,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管理養護機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本件並無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之情事,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上開爭點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附設於系爭事故路段之排水溝管理養護機關為被告屏東市公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三工處、屏東縣政府顯非賠償義務機關。
且本件並無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之情事,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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