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國簡,2,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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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林仁德
訴訟代理人 黃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國芳
訴訟代理人 林鎮寧
陳虹妤
追加 被告 屏東縣牡丹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潘壯志
訴訟代理人 林芝松
追加 被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林依芳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此民事訴訟法第170 、175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潘正欽」,嗣於訴訟進行中陸續變更為「曾孔彥」、「徐國芳」,經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28 、74、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以「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200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衛福部恆春旅遊醫院應給付134,200 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屏東縣牧丹鄉公所應給付134,200 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之利息;

㈢次備位聲明: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應給付134,200 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5-90 頁),被告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及追加被告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原住民族委員會,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3-84 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

三、再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此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被告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追加被告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原住民族委員會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以書面向被告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追加被告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原住民族委員會請求,均經被告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追加被告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原住民族委員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配偶白梅玲為牡丹鄉長照中心護理師,須至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所屬牡丹鄉長照中心上班。

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上午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5599-LM 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該中心外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然於同日上午10時許,竟因榕柏樹倒塌,致系爭車輛車頂塌陷、後座擋風玻璃破裂,後行李箱車蓋板金凹損等損害原告將車輛送修後經報價,將車輛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34,200 元。

倒塌樹木所種植之系爭土地,現由被告衛福部恆春旅遊醫院所借用中,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本應就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具事實上管理狀態,自負有管理維護之責,被告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疏於管理維護該樹木,致該樹木於天氣晴朗之狀況下倒榻,因而毀損原告所有之車輛,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依原住民族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應屬被告屏東縣牡丹鄉公所管理,被告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自應負管理維護之責,然被告屏東縣牡丹鄉公所竟疏於管理維護該樹木,致該樹木於天氣晴朗之狀況下倒榻,因而毀損原告所有之車輛,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賠償之責任。

再依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為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所有之土地,系爭樹木為該土地之成分,當屬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所有,故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該樹木所有權人,對該樹木即有管理維護之義務,應負最終賠償之責任,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竟疏於管理維護該樹木,致該樹木於天氣晴朗之狀況下倒榻,因而毀損原告所有之車輛,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負最終賠償之責任等語,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衛福部恆春旅遊醫院應給付134,200 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屏東縣牧丹鄉公所應給付134,200 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之利息;

㈢次備位聲明: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應給付134,200 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故系爭土地及其上樹木等均非由被告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管理。

又被告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於101 年9 月1 日起向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借用坐落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村石門路31-6號1 樓房屋作為被告醫院長照中心,借用範圍僅限於該房屋,並不包含房屋外之空地,且被告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長照中心外面之系爭土地並非僅有被告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使用,附近圖書館、牡丹鄉衛生所、鄉公所等民眾均會使用系爭土地停車,故原告指稱系爭土地是被告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使用之土地,樹木種植於被告醫院使用之土地,被告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即負管理之責,並無可採。

另壓毀系爭車輛之榕柏所有人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且該榕柏係由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設置、管理,原告主張被告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應負賠償之責,即有違誤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追加被告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則以:該樹木係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承租坐落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牡丹鄉石門村石門路31-6號之國民黨牡丹鄉民眾服務社,而種植之景觀植物,非追加被告牡丹鄉公所設置或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原告主張追加被告牡丹鄉公所未盡管理維護之責,應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又追加被告牡丹鄉公所首次同意被告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借用上開31-6號房屋之正確期日,應是完成該建物產權移轉後之108 年1 月18日,故本件發生日即107 年7 月2 日,追加被告牡丹鄉公所與被告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間並未存在借用契約關係,而上開房屋使用執照登載系爭土地屬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且設有圍牆隔離之獨立空間,使用上與建築物具不可分割性,被告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雖未於系爭土地劃設停車格,實際上該院之復康巴士、員工及照護對象之車輛皆停放於該區域,且系爭土地範圍內之日常環境清潔維護及花木修剪工作向由被告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為之,故該院事實上處於使用管理狀態,原告主張追加被告牡丹鄉公所未盡管理維護之責,應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追加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辯稱:原住民族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執行機關為鄉( 鎮、市、區)公所,故系爭土地實際管理工作為追加被告屏東縣牡丹鄉公所,況實際使用者亦非追加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亦應以實際使用者即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為賠償機關等語。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配偶白梅於107 年7 月2 日上午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該中心外之系爭土地上,然於同日上午10時許,因榕柏樹倒塌,致系爭車輛車頂塌陷、後座擋風玻璃破裂,後行李箱車蓋板金凹損等損害原告將車輛送修後經報價,將車輛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34,2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 -15頁),應可信為實在。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此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由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管理,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設備而言。

又所謂設置,係指公有公共設施於指定公用前之設立裝置行為,諸如:設計、建造、施工、裝設等行為即屬之,而所謂管理,則指公有公共設施於指定公用後,為維持公共設施發揮預定之功能,及維持可供運作狀態之一切行為。

至於有關「管理機關」,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惟如有無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時,始由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倘亦無事實上管理機關,則由公共設施坐落土地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經查: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追加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為管理者乙節,亦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可信為真實。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有關農業事項,中央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

,系爭土地之中央主管機關雖為追加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然依法律規定代為執行管理機關則為追加被告屏東縣牡丹鄉公所,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應為追加被告屏東縣牡丹鄉公所,並非被告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或追加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

㈡又系爭土地上所倒塌之榕柏樹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牡丹民眾服務社所種植乙情,有卷存106 年11月17日屏東縣牡丹鄉公所會勘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該榕柏樹既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所種植,而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並非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自無將該榕柏樹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又參以上開屏東縣牡丹鄉公所會勘紀錄載明:「榕柏..會自行移除需給時間」等語,可知系爭土地點交予追加被告屏東縣牡丹鄉公所時,該榕柏樹既屬需移除之物,則系爭土地主管機關追加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或依法律規定代為執行管理機關之追加被告屏東縣牡丹鄉公所,並無將該榕柏樹作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是依上開說明,該倒塌之榕柏樹自非屬公有公共設施。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管理機關既非被告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追加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且系爭倒塌之榕柏樹非屬公有公共設施,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衛福部恆春旅遊醫院應給付134,200 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之利息;

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屏東縣牧丹鄉公所應給付134,200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之利息;

次備位之訴請求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應給付134,200 元,及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於法均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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