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國簡,3,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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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鄭清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

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並未提出其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是原告未於本件「起訴前」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堪認原告在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前,並未踐行法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故其逕對本院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未具體,此與上揭法條規定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原告嗣於起訴狀被告欄記載:「四十七前國防部軍人監獄已被裁撤,原監獄長也不得其人在何處,獄長李正漢可能已年老棄職」等語,是原告仍未補正記載正確當事人之起訴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亦無從判斷被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上揭法條規定之不合法定程式,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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