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小,10,2019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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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0號

原 告 黃麗卿

被 告 林家宥即林志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林家宥即林志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林家宥即林志岳於民國105年4月向原告黃麗卿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原告據以繳付被告之銀行信用卡費用,雙方並無約定利息多少、利息起算日等,僅約定在林家宥因軍務公出之車禍事故所請領之保險給付時,被告即會還款。

後於106年3月還款3萬元,尚未清償餘款為20,000元。

林家宥在107年7月已領取軍人撫恤金7至8萬元後,卻仍不接聽電話,有意逃避本筆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20,000元,及自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程序費用500元及自107年0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的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規定甚明。

末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要旨,自應由原告對於交付金錢之事實先負舉證證明之責。

本件原告僅提出原告所發之簡訊,尚難憑此為曾交付金錢之證明。

㈡本件原告雖提出自己發出之簡訊(院卷第4頁),及曾向本院聲請核發107年司促字第4888號支付命令云云,惟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該支付命令逾三個月未送達被告而失效,且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未提出任何事證,亦有支付命令卷可參,是原告未能舉證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與借款交付之事實,依上說明,自不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0元、程序費用500元及自107年0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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