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小,1020,201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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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0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黃聖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4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7 年8 月17日起至112 年8 月17日止,並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利息,詎屆期被告未為付款,至108年3 月22日止,被告尚積欠83,054元及自108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等件(見支付命令卷第5-8 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予採信。

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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