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小,1021,2019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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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021號
原 告 張 怡
被 告 張道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道維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40,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暱稱張麗絲,麗絲乃律師諧音)與被告皆為「恆春半島公共事務討論社團」(公開性社團,會員約2萬人)之成員,原告批評墾丁大街亂象,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 日23時56分許,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結上開討論,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本名對暱稱「張麗絲」之原告多次辱罵「王八蛋」、「嘴砲」等語,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公然侮辱,妨害原告名譽,而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原告為台灣大學外文系暨進修法律系學士,美國柏克萊法律研究所碩士,中華民國及美國紐約州執業律師,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及專業形象,被告辱罵行為,已使其專業及人格評價遭受貶抑,受有精神上之苦痛,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於106 年9 月2 日妨害名譽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業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258號公然侮辱案件卷宗(含警、偵、一審及執行卷)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故被告於上述社群網站刊載具有侮辱性內容之留言,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客觀上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被告上開故意公然侮辱行為,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碩士畢業,具有美國及台灣律師執照,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高職畢業,自由業(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5 頁),又原告106 年度,年收入約63萬餘元,有二筆不動產及汽車一部;

被告106 年度,年收入約17萬元,另有二部汽車及投資等情況,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資料在卷(附於證物袋)可稽,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0月5 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9 月24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8 年10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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