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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07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黃啓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 18,880元,就前揭貸款事宜,遠東商銀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借款,尚積欠17,842元(含本金17,306元、違約金536 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遠東商銀17,842元後,遠東商銀業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予原告。
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權之規定及前揭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42元,及其中17,306元自94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手機分期付款申請書及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6-11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違約金536 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之契約書為證,惟兩造約定之利息係按年息18.25 %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依此,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42元,及其中17,306元,自94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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