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小,1088,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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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小字第108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 告 曾菊芳即曾日煌之繼承人

被 告 曾松芳即曾日煌之繼承人

被 告 曾芳蘭即曾日煌之繼承人

被 告 曾育才即曾日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兩造於民國104 年4 月27日簽訂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契約書)第22條約定:甲、乙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可排除其他普通暨特別審判籍,爰聲請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且當事人除就具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得就關於由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因此合意管轄而使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因而取得管轄權,且排除其他法院之法定管轄權,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及第26條所規定之意旨。

又同法第28條第2項則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經濟上弱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種程度侵害經濟上弱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

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該條項修正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抵押契約書第22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均同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上開契約書均係由聲請人先行擬定而在與抵押人簽約時使用之書面約定,具有同類契約約款之性質,而不論任何抵押人均應受此條款之拘束,並無加以爭執或予以排除之協商空間,且所約定之管轄法院係在聲請人主事務所所在之臺北地院,則以相對人居住於屏東縣,因此而衍生之各類債權債務關係之訴訟,均應至臺北地院起訴或應訴之結果觀之,在考量起訴或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者(如抵押人)往往被迫放棄起訴或應訴之機會,顯已達在管轄權之規範上失其公平之程度,而聲請人復係登記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60億元之公司(支付命令卷第16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並非同為法人或商人,依上開說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並得使相對人不受合意管轄之拘束,而得向其他法定管轄法院為起訴。

從而,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聲請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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