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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100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許竣雄
被 告 吳守輝即吳煜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78元,及其中新臺幣29,615元,自民國91年9 月25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9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延滯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9,615元及利息1,763 元,共計31,378元及延滯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延滯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延滯金屬違約金性質,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滯納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延滯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延滯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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