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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1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被 告 陳建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0,993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3,402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萬0,9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陳建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逾期清償者,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95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5萬3,402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7萬2,752元之帳款未償。
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於97年2月4日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是伊公司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等情。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院卷第7-1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之契約書為證,惟兩造約定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20條、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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