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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14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王枝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218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2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被告王枝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3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信用卡,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循環利息為本金帳款以年息19.89%計算。
詎被告至95年3月23日止,共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7,218元,及自95年3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萬泰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又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且應給付按照就本金帳款以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等語。
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院卷第5-18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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