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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17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吳峰任
被 告 陳惠卿即陳惠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2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惟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債務人不履行對債權人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前揭購物分期付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250元,及自107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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