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小,133,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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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3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陳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135元,及其中新臺幣74,418元自民國95年7 月1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張巽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文進」,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依約定,被告得持現金卡,於該銀行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利息並依年息18.25 %逐日計算,每月結算1 次,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適用年利率15%)。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6 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4,418元及已核算之利息8,717 元,共計83,135元(計算式:74,418+8,717 =83,135)未清償。

中華銀行嗣於95年6 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在臺灣新生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則原告自得依前揭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135元,及其中74,418元,自95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已於99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現在陸續在還款,但當時債權人並沒有原告,而且現金卡聲請書不是我簽的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卡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及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卷第3-6 頁、本院卷第20-24 、26-43 、58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並非其所簽名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108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有申請..。」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60頁),足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乙事,已為自認,雖被告事後予以否認,縱認被告否認之意係撤銷其自認,然被告並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未同意其撤銷,自難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又被告另辯稱原告有申請,但不一定有使用云云,然原告業已提出被告消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7、58頁),足見確實有使用所申請之現金卡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委無可採。

另被告抗辯其於99年間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現在陸續在還款,但當時債權人並沒有原告云云,本件被告經本院民事庭裁定於98年2 月4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但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認可,且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本院民事庭乃裁定於99年2月4 日12時開始清算程序,並99年6 月24日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47-53 頁),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足見債權人清冊係由債務人所提出,故被告既未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原告列為債權人,上開更生、清算程序自無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原告,然尚難以上開程序債權人無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原告乙事,遽爾推論被告並無積欠上開債務。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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