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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4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 告 鄭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028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8日起至95年10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5年10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6,0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鄭玉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9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現金卡使用,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3、7條之約定,延滯期間利息自95年9月18日起至95年10月12日止,按年息18.25 %,另自95年10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計算,而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95年10月13日止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8萬6,208元未清償。
嗣後萬泰銀行於96年5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項、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以代通知。
是被告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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