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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5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送達代收人 李仁傑
被 告 吳曼鳳即麥吳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
又萬泰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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