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5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朱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 月間公司名變更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借據1 紙,向其借款6 萬元,約定自民國90年10月12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按期於每月12日繳款,平均攤還本息,惟被告未按期還款,尚積欠渣打銀行新臺幣( 下同) 18,149元未給付,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100 年6 月27日登載於太平報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借款債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借款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9 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49元及自9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