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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6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潘錦鴻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原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8年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繳款明細表及帳務資料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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