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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張敦鈞
王裕元
被 告 朱耕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25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1 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23時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LC6-36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西環路568 巷口處,因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以致碰撞訴外人歐宗明所駕駛車牌號碼為RBP-9697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9,724元(其中工資費用24,450元、零件費用45,274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48,807元(計算式:69,724ㄨ70%=48,8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8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及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等均沒有意見,當初看系爭車輛沒有受損,但十幾天後才打電話說要賠償。
另系爭車輛是從後面撞上我的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與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所需修理費用共69,724元(其中工資費用24,450元、零件費用45,274元),原告業已理賠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行車執照、保單資料查詢、汽車保險要保書及賠案處理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4、42、48-52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1-33 頁)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故本件被告為少線道車且未讓多線道車先行致碰撞系爭車輛,應可認定。
又從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前車頭左側保險桿確實有凹陷痕跡,故被告空言否認系爭車輛未受損云云,並無可採。
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㈡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經送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民族廠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69,724元(其中工資費用24,450元、零件費用45,274元),業據前述。
又系爭車輛係106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7 年3 月5 日,而系爭車輛係106 年3 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1個月又18日,則應以1 年計算折舊期間,是上開零件費用依平均法扣除折舊後,應為37,728元【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5,274(5+1 )=7,546 ;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45,274-7,546 )×20%×1 =7,546 ;
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274-7,546 =37,728】,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4,450元後,歐宗明實際損害額共計62,178元(計算式:37,728+24,450=62,178)。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歐宗明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我(按即歐宗明)當時看到對方(按即被告)時在我前方距離約1-2 公尺,發現危險時我有煞車並向右閃避。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另依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見本院卷第24頁),可見歐宗明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肇事機車「右側車身」(見本院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為少線道車且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即負擔十分之七過失責任,歐宗明負擔十分之三過失責任,故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十分之三,即原告得請求為43,525元(計算式:62,178元ㄨ7/10=43,525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4 日(本件起訴狀於108 年1 月24日寄存送達於東港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2 月3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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