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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建坤即陳政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198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970元,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7,1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陳建坤即陳政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月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於中華商銀核准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額度內,得向中華商銀循環動用現金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6月3日起至94年6月2日止,利率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被告並應按期清償本息,若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向中華商銀清償所有借款外,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嗣被告至94年1月18日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4萬9,970元之借款本金及循環利息部分為7,228元未清償。
嗣中華商銀於94年8月1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102年10月30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之日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15%,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訴436-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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