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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25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沈彥任
徐文雄
送達代收人 沈彥任
被 告 馮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966元,及其中新臺幣58,897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58,897元、利息14,068元,共計72,965元及違約金1,258 元。
又新光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97年1 月28日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966元(72,965元+1 元=72,966元),及其中58,897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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