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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2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幸姬
被 告 邱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9,965元自民國94年1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288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6,797元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3萬0,288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邱曉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曉薇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依約定,被告得以上開現金卡,於該銀行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結算1次,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自93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9,965元未清償。
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前於92年6月1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於中華商銀核准借款50萬元額度內,得向中華商銀循環動用現金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6月10日起至93年6月9日止,利率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被告並應按期清償本息,若逾期未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向中華商銀清償所有借款外,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
嗣被告至93年12月21日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2萬6,797元之借款本金及循環利息部分為3,491元未清償。
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包括本金、利息)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之日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則原告自得依前揭現金卡使用契約與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院卷第 5至14-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與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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