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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2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吳政諺
被 告 曾勤彰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595元,及其中新臺幣68,649元自民國94年11月21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68,649元、利息及違約金,又渣打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99年8 月2 日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及登報公告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595元,及其中68,649元自94年11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 元(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800 元),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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