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小,289,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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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2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利靜燕即利雨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 年6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以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利息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每月結算一次,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 88,438元及以核算之利息9,949元未清償。

中華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該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則原告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98,387元,及其中88,438元自94年8 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份、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按約定利息10%計算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然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9.71 %,且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利息併加計違約金後,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殊非公允,爰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387元,及其中88,438元自94年8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依法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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