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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小字第29號
原 告 陳仕銘
被 告 柯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此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記載被告之住址「函請警察局查明」並請求調閱警方資料,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3-44 頁),並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調解,因被告未到而調解不成立,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屬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事項,非屬本院得依職權替原告予以補正之事項,故於108 年1 月25日以108 年度潮小字第2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7 日內提出記載該被告住居所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於原告,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原告既請求調閱警方資料,本院依其聲請調取後,並經本院裁定補正後,仍逾期未補正被告正確之住居所,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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