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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3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房祈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88元,及自10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8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張素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9日20時50分許,行駛於高雄市○○區○○路00號,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對張素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張素珍已就系爭車輛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又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8,062元(含鈑金工資7,632元、烤漆工資17,280元、零件3,150元),原告亦已如數給付,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張素珍請求被告賠償28,062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已行駛過中線,係張素珍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張素珍當時表示其已愰神,肇事責任並非在被告。
況原告所提出的估價單不合理,只有駕駛座的門被擦撞到,金額不應那麼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素珍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原告業已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張素珍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港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年11月21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0772988100號函檢附之車禍事故現場圖、警訊筆錄、照片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頁、25-32頁)。
被告就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明訂汽車駕駛人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可知駕駛者於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經查,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記載「1車7J-2208號小客車由路邊起步時與2車(即系爭車輛)由文昌街東向西行駛擦撞,1車左前車頭與2車右側車身擦撞。」
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可知被告所駕駛7J-2208號自小客車為起駛車,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而肇事,被告雖抗辯其車輛已過中線,系爭車輛之駕駛因愰神而發生擦撞云云,惟依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的車輛僅離路邊約1.8公尺,顯未過中線,復依警訊筆錄,亦無系爭車輛之駕駛表示其係愰神之記載,況經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張金桂到庭亦證稱並無被告所指有駕駛愰神及被告已過中線之情,此有本院108年3月1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背頁),是被告上開辯詞,礙難採信。
是被告為起駛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所為自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有違,且其不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張素珍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與其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張素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原告既已依約給付修理費用,自得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張素珍請求被告賠償。
五、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經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港服務廠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28,062元(含鈑金工資7,632元、烤漆工資17,280元、零件3,150元),業據前述。
被告雖抗辯僅有撞到一點點,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依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係自右側前保桿至右後側後邊均有擦撞的痕跡,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復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亦載明系爭車輛的右側車身遭擦撞,而以系爭車輛係行進中之車輛,於發生擦撞時,必需有一定的煞車距離顯無法瞬間靜止,是系爭車輛之前方至後方都有擦撞的痕跡,難謂與常情悖,被告抗辯僅有撞到一點,而謂原告提出的修繕位置不合理,礙難採信。
被告抗辯維修費用過高,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又系爭車輛係101年5月出廠,有前引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頁),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應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6年1月9日,而系爭車輛係101年5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又7個月又25天,則應以4年8個月計算折舊期間,是上開零件費用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應為37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張素珍之實際損害額共計25,288元(計算式:7,632+17,280+376=25,288)。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5,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50×0.369=1,1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50-1,162=1,988
第2年折舊值 1,988×0.369=7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88-734=1,254
第3年折舊值 1,254×0.369=4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54-463=791
第4年折舊值 791×0.369=29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91-292=499
第5年折舊值 499×0.369×(8/12)=123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9-123=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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