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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31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被 告 胡欽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1 日向伊銀行( 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申辦現金卡使用,並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循環動用,借款利率則依年息15% 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2 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3,315元及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5元,及其中13,268元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 號函、現金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現金卡約定條款、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院卷第6-9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為證,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循環利息係按年息1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 %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依此,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315元,及其中13,268元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依法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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