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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32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章豪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425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8,4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章豪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友邦公司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除應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
後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 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與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在案,並依法公告,故友邦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係由原告承受。
詎被告至96年11月止,尚欠原告欠款本金新台幣(下同)5萬8,425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友邦公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債權移轉同意書影本一件、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二件、消費暨繳款明細表二件、欠款彙整資料表二件、攤還收息紀錄查詢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桃園地院108年壢小字第36號卷第5-15頁),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週年利率15%,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訴436-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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