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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33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張純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堉舜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堉舜公司)簽訂商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約定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3,580元,約定以每月為1 期,期間自94年12月10日起至97年10月10日止,分35期清償,每期還款金額為2,388 元,期付款日為每月10日。
原告(原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書面審核被告申購資料及照會覆驗資料之正確性,且經被告及堉舜公司完成交貨後,認符合一般真實交易情形,即將上開買賣價金全數撥付予堉舜公司,並同時受讓堉舜公司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債權,由被告向原告分期清償前揭債權。
詎被告自96年4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價金,迄今尚積欠45,372元未清償,爰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96年9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6892566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4-9 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予採信。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以4萬5,3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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