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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34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潘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芙莉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芙莉美公司)簽訂商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約定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約定以每月為1 期,期間自94年10月22日起至95年9 月22日止,分12期清償,每期還款金額為7,500 元,期付款日為每月22日。
原告(原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書面審核被告申購資料及照會覆驗資料之正確性,且經被告及堉舜公司完成交貨後,認符合一般真實交易情形,即將上開買賣價金全數撥付予堉舜公司,並同時受讓堉舜公司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債權,由被告向原告分期清償前揭債權。
詎被告自95年1 月2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價金,迄今尚積欠45,372元未清償,爰依債權讓與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對上開買賣契約及積欠債務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22,500元,經被告潘麗美於本院108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18頁),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96年9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6892566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6-9頁 )為證。
被告既已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則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以2萬2,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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