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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3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洪勝海
被 告 郭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表、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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