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小,38,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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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3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林雪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113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1,765元,自民國94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林雪花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中華商銀全數清償,或以給付循環信用利息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帳款結清之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之。

被告領用信用卡,迄至94年7月28日止共積欠中華商銀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萬3,113元(其中本金為1萬1,765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於94年7月28日讓與原告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台中地院台中簡易庭107年沙小字第555號卷第15至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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