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小,512,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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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51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孟柔
陳志鈞


被 告 周遊荻即周李芹菜之繼承人

被 告 周遊生即周李芹菜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周姑霜即周李芹菜之繼承人

被 告 周琳珍即周李芹菜之繼承人

被 告 周美玲即周李芹菜之繼承人

被 告 周美靜即周李芹菜之繼承人

被 告 周宜蓁即周李芹菜之繼承人

兼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世偉即周李芹菜之繼承人

被 告 蘇建國即周李芹菜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 蘇淑敏即周李芹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周李芹菜遺產範圍內,就周李芹菜繼承周世煜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周李芹菜遺產範圍內就周李芹菜繼承周世煜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周遊荻、周遊生、陳周姑霜為被告,惟本件原告主張之債務人周世煜已於民國97 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祖母周李芹菜,另周世煜之母親黃芳菊、外祖父黃武雄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有周世煜除戶謄本、周世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潮州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2至38頁),而周李芹菜於99年7月20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遊荻、周遊生、陳周姑霜、周世偉、周琳珍、周美玲、周美靜、周宜蓁、蘇建國、蘇淑敏(下稱周遊荻等人),有周李芹菜除戶謄本、周李芹菜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而周李芹菜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潮州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遂於108年7月2 日具狀追加周世偉、周琳珍、周美玲、周美靜、周宜蓁、蘇建國、蘇淑敏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原告本件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標的對於周世煜、周李芹菜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追加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世煜於9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詎周世煜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嗣周世煜於97年9月13日死亡,訴外人周李芹菜為周世煜之繼承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周李芹菜應於繼承周世煜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又周李芹菜於99 年7月20日死亡,被告周遊荻等人為周李芹菜之繼承人,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周遊荻等人應於繼承周李芹菜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3 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3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㈠周遊荻:周世煜於97年9月13日死亡,鈞院於99年7月28日方准予第二順位繼承人黃芳菊拋棄繼承之備查,而周李芹菜係第四順位繼承人,其於99 年7月20日即已死亡,是鈞院准予黃芳菊拋棄繼承時,周李芹菜已死亡,則周李芹菜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周世煜部分並無法辦理拋棄繼承,原告請求周李芹菜之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周遊生:我不知道黃芳菊有辦理拋棄繼承,所以我沒有去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陳周姑霜:周世煜並未與家人聯繫,其所積欠之債務我並不了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周世偉、周琳珍、周美玲、周美靜、周宜蓁、蘇建國、蘇淑敏:周李芹菜與周世煜並未同居共財,對周世煜於97 年9月13日死亡時有積欠債務乙事並不知悉,且周世煜先順位之繼承人黃芳菊、黃武雄於99 年5月19日方知悉周世煜已死亡,其等辦理拋棄繼承時並未對後順位之繼承人周李芹菜為拋棄繼承之通知,以致於周李芹菜未及辦理拋棄繼承即已死亡,本件顯有不可歸責於周李芹菜之事由,況周世煜亦無遺產可得繼承,則周李芹菜之繼承人周世偉、周琳珍、周美玲、周美靜、周宜蓁無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表、轉催呆帳查詢單、本院潮州簡易庭拋棄繼承查詢表、周世煜繼承系統表、周世煜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周李芹菜繼承系統表、周李芹菜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21至23、32至53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周遊荻雖抗辯周世煜於97 年9月13日死亡,鈞院於99 年7月28日方准予第二順位繼承人黃芳菊拋棄繼承之備查,而周李芹菜係第四順位繼承人,其於99 年7月20日即已死亡,是鈞院准予黃芳菊拋棄繼承時,周李芹菜已死亡,則周李芹菜之繼承人就周世煜部分並無法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定有明文。

周世煜於97 年9月13日死亡,周世煜之第二順位繼承人黃芳菊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99年度繼字第577號於99年7月28日准予備查在案,黃芳菊既已拋棄對於被繼承人周世煜遺產之繼承權,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97 年9月13日喪失其繼承人之地位而歸由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即周李芹菜繼承,雖周李芹菜於99 年7月20日死亡,亦不影響其繼承之效力,則被告周遊荻上開抗辯,於法未合,並不足採。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98 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周世煜雖於97 年9月13日死亡,周李芹菜為周世煜之祖母,而子孫未將負債情事告知自己之祖母以保留顏面者,實屬常見,堪認周李芹菜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則依上開規定,周李芹菜應以繼承周世煜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被告周遊荻等人為周李芹菜之繼承人,周李芹菜於99 年7月20日死亡,被告周遊荻等人自應適用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就周李芹菜繼承周世煜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本院應為保留之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五、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利息已高達年息20%,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周李芹菜遺產範圍內,就周李芹菜繼承周世煜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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