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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51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以諾
訴訟代理人 鍾淑慧
送達代收人 魏小娟
被 告 潘進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桃小字第12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62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位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海釣場向原告申設用電,然積欠民國107 年10月及11月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062元,迭經原告催繳,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費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桃小字第120 號卷第7 至9 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9日(本件起訴狀於108 年4 月18日寄存送達於南州分駐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8 年4 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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