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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6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陳瑞斌
送達代收人 湯景富
被 告 黃莉芹即黃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70 元及利息35元,共計1,105 元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書、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惟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前揭短期循環融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05 元,及其中1,070 元自民國96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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