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小,69,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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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小字第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 告 石新仔即徐石新仔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本院依法審理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及被告領取信用卡之證明文件。
提出被告收受信用卡之文件及使用信用卡之簽單與被告收受帳單證明文件。
理 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其真正。
分別為同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石新仔即徐石新仔前曾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使用信用卡消費,惟被告使用後未依約償還債務云云,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影本、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及客戶帳戶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惟經被告否認上開申請書簽名之真正,並辯稱:參系爭申請書上之職業資料中「公司名稱:合祥交通有限公司」、被告自始未在該公司任職,亦從未聽過該公司,顯見該記載為虛偽,再參系爭申請書中之聯絡人資料中「親屬姓名:石惷來;
關係:父子,惟被告之父親早在民國六十幾年已過世,系爭申請書填載日為92年,另一聯絡人為「高曉蘭」,而高曉蘭即為92年9月18日(即系爭申請書填載之同年月),安排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並帶被告前往辦理登記等事宜之人,此情已經台灣士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認定,故被告因身分證件為他人取得致不知信用卡申請之情事等語置辯(院卷第17-20頁)。
被告既否認系爭信用卡為伊申請及領取及否認有刷卡消費之事實,原告既主張被告已為消費款,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信用卡之申請及被告領取信用卡之事實及消費款之發生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查原告所提出之客戶帳務資料(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僅為原告片面製作,自不能以之認定被告尚積欠4萬8,891元之消費款;
原告雖主張被告現金卡之簽名與與異議狀上簽名經原告比對相同,堪認屬同一人所有,且依原告自行製催收紀錄,被告均未否認信用卡債務云云,被告否認伊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及收受系爭信用卡及帳單,請求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與被告收受信用卡之證明文件、簽單與帳單等債權憑證,原告自負有提出之義務,經本院於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訴代於1個月內提出上開資料(院卷第30頁),原告訴代迄均未提出,反為上開主張,與舉證責任相違,原告既未能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之原本,其所謂參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與異議狀自行認定云云即無依據,自難採信;
且所謂催收紀錄,亦原告自行製作,自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院98年偵字第10347號緩起訴處分卷,被告確因假結婚交付身分證件為結婚登記,亦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院卷第22-24頁),且依本院職權調取石新仔之父石惷來之除戶謄本,石惷來早於66年9月13日死亡,亦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按(院卷第31-32頁),是被告所辯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資料不實,難謂無據,依舉證責任分配,被告既否認(院卷第44-47頁),原告自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提出㈠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及被告領取信用卡之證明文件。
㈡被告收受信用卡之文件及使用信用卡之簽單與被告收受帳單證明文件。
另原告以寶華銀行嗣由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承受,請本院依職權命星展銀行提出相關資料云云,惟原告既買受系爭信用卡債權,即應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行向星展銀行請求,且不得依此推諉原告上開舉證責任,原告請求自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倘逾期未補正,本院將依法審理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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