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小,7,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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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徐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四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 下同) 104 年8 月28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 下同) 20萬元,借款期限自104 年9月2日至108 年9 月2 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36機動利率計算,若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67,500元未清償,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5-1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依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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