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小,739,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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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7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鄭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 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於104 年9 月1 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 。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嗣大眾商銀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給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給原告,則伊公司自得依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22,095元,及其中18,171元自93年12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曾借貸上開本金金額,但目前無力清償全部金額,主張利息五年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 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院卷第5至9 頁) 。

被告亦不否認有此筆債務,惟被告另就原告之利息給付請求權請求主張時效抗辯乙節,經查: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經查,原告係請求22,095元,及其中18,171元自93年12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部分之請求,則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合先敘明。

2.被告辯稱系爭債權之利息已罹於時效一節,查,原告未能提出催收記錄以證明期間有行使債權之事實,且其復至108 年7 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戳章可憑(院卷第4 頁),揆諸民法第130條規定,本件利息債權應自原告起訴時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說明,自起訴日期往前回溯5 年即103 年7月10日前所生之利息債權應均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是以,被告前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依法僅能請求18,171元及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71元及自103 年7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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