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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7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李豪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年息20% 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於104 年9 月1 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 。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嗣大眾商銀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給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給原告,則伊公司自得依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49,159元,及其中39,930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對上開信用貸款契約及積欠債務不爭執。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經被告李豪宏於本院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12頁),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單明細等件為證。
被告既已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則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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