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小,763,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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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76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被 告 李國章

訴訟代理人 李褔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586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6,5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李國章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5年7月19日20時37分許,駕駛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訴外人邱宏琳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潮州鎮潮州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台8線與潮州路口時,左轉台88線時因駕車不慎先擦撞訴外人邱文喜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害重機)後載謝蘭珍,邱文喜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邱文喜醫療費用、看護及交通費用共新台幣(下同)6萬6,551元。

而被告係無照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原告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件雙方均互負肇事責任,爰請求70%之強制險費用即4萬6,586元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對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惟希能以3萬元和解等語。

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竟於上開時、地駕駛原告所承保邱宏琳所有之系爭車輛,並行駛於道路上,因被告駕車不慎致與邱文喜所騎乘被害重機發生碰撞,致邱文喜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醫療費用等共6萬6,551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等件為證(見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7年雄司小調字第2687號卷第5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警詢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至31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又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係經要保人即被保險人邱宏琳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汽機車駕駛執照查詢單在卷可稽(見簡易庭卷第14頁),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是被告顯然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使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即邱文喜6萬6,551元。

而被告係無照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原告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件雙方均互負肇事責任,爰請求70%之強制險費用即4萬6,586元,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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