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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790號
原 告 林良儒
訴訟代理人 林昇德
被 告 薛凱隆
胡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3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薛凱隆、胡文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薛凱隆、胡文正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薛凱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薛凱隆於民國105 年至106 年間某日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首之詐欺集團,嗣被告薛凱隆負責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而被告胡文正則於107 年4 月中旬某日至同年5 月初某日止,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頭。
又該詐欺車手集團係與詐欺集團相互配合,先由詐欺集團首腦指揮,透過層層分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發送詐騙訊息,對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行騙,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被告薛凱隆持手機聯繫被告胡文正,指示被告胡文正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款項得手,原告因而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薛凱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原告被騙的金額49,000元,我分得2,900 元,我願意賠償2,900 元,但現在因另案執行中,無法工作,希望能以監所內工作所得即每月勞務金賠償原告等語。
㈡被告胡文正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我的不法所得為50,000元的4 %即1,200 元,如果原告願意,願以1,200 元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867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薛凱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等情;
被告胡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0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被告等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則,被告薛凱隆、胡文正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全部損害,且不因被告等參與詐騙集團提領金額及獲利多寡而異。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匯款損失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
│詐騙方式 │原告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 │
│ │帳號 │ │ │ │(新臺幣)│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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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集團成員於10│行庫:王道商業銀行│107 年4 月25日│3萬元 │107 年4 月25日下午│2萬元 │屏東縣 │
│7 年4 月23日下午│戶名:林宏維帳號:│下午6 時45分許│ │6 時59分許 │ │萬丹鄉 │
│7 時10分許,以通│000000000000 00 │ │ ├─────────┼─────┤西環路 │
│訊軟體向原告佯稱│ │ │ │107 年4 月25日下午│2萬元 │637 號 │
│為原告之阿姨,欲│ │ │ │7 時許 │ │ │
│向其借款周轉,致│ ├───────┼─────┼─────────┼─────┤ │
│原告陷於錯誤,依│ │107 年4 月25日│2萬元 │107 年4 月25日下午│9,000元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下午6 時52分許│ │7 時1分許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至│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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