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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鄧清秀即張昭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昭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072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7,564元自民國94年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昭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9,0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鄧清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鄧清秀(張昭和之養子)之被繼承人張昭和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定,張昭和得以上開現金卡,於該銀行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結算1次,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詎張昭和嗣於民國93年9月16日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1月2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9,072元(本金1萬7,564元)。
大眾銀行嗣於94年2月21日將其對張昭和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4年9月28日將其對張昭和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
另張昭和業於98年9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則伊公司自得依前揭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等情。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張昭和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1月21日止,尚積欠1萬9,072元(本金1萬7,564元),原告經讓與而取得上開債權,又張昭和業於98年9月15日死亡,被告張昭和為其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司繼字第917號裁定、本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與債權讓與通知函暨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二人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肆郎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張昭和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於法即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張昭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萬9,072元,及其中1萬7,564元自94年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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