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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8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幸姬
被 告 李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897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6,897元自民國94年8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663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8,893元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0,8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7,6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李嘉恩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依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於該銀行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結算一次,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本金1萬6,897元及已核算之利息未清償。
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依約定,被告得於該銀行核准之額度最高50萬元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結算一次,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6萬8,893元及已核算之利息未清償。
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則原告自得依前揭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對伊申請現金卡及個人信用貸款及積欠款項之事實不爭執,惟希能分期償還等語。
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且被告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第一項,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原告聲明第二項,依前揭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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